【律師司法官】民法實務評析【不當得利法之因果關係】明台大|考前題示|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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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Опубліковано 7 гру 2021
  • 民法實務評析講座(二):不當得利法之因果關係
    主講人:李淑明 aka #明台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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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講座精要 #不當得利 #民法總則
    不當得利的因果關係一向是民法學上的重要難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字第232號判決、還有經當事人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廢棄了原判決,並且於廢棄理由中指出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之處,以及學者的評釋⋯⋯
    對此~明台大老師有不同的看法。
    想知道明台大老師認為本案重點應該在哪?以及哪個爭點又是被忽略的重點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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КОМЕНТАРІ • 20

  • @user-dw9jf6rq7z
    @user-dw9jf6rq7z Рік тому +1

    讚!

  • @ALEX-oq3pd
    @ALEX-oq3pd Рік тому

    太强了

  • @bleble110
    @bleble110 Рік тому

    若甲自願拋棄土地,即為國有原始取得,那麼甲和國有之間有因果關係嗎?有法律上的原因嗎?

  • @chensega1254
    @chensega1254 2 роки тому +1

    如果承租人(丙)是善意向出租人(乙)承租,是否可以952條主張其占有使用該地有法律上原因,從而所有人(甲)不得對其(丙)行使179不當得利

    • @shuminglee7768
      @shuminglee7768 2 роки тому +7

      @ Chen Sega 這樣的推論,跳過了一個層次,太快了:適用民法第952條規定的前提是~占有人須為無權占有,而且原本所有人可以對占有人主張不當得利,但因占有人該當民法第952條的要件,使其免負返還責任。
      換言之,必須先確認占有人和所有人間之關係,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可我在講座裏所說明的重點就是:因為占有人獲有利益與所有人受有喪失利益的損害間,沒有因果關係,根本不構成不當得利,那麼,自無須引用民法第952條規定。

    • @user-bp2bj9ix7u
      @user-bp2bj9ix7u 2 роки тому

      老師,但我看您的民法物權一書中(11版)第579頁關於952條的論述,是寫:「以民法第952條為其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亦即,並不是如老師這裡所講的952條之適用,須先以179條各該要件該當為前提、而於法律效果層次做排除,而應為「構成要件:無法律上原因」不該當,而自始不成立179條為是啊?如果以這樣的觀點來看的話,似乎丙可直接依照952條規定,主張179條構成要件根本不該當,而排除其權利。
      不知道這樣的理解有沒有錯誤,麻煩老師了。

    • @shuminglee7768
      @shuminglee7768 2 роки тому +3

      @@user-bp2bj9ix7u 我在前面所作的回覆,寫得太簡略了。我的意思是:本來呢,無權占有人受有使用收益的利益,而且和所有人受有喪失使用收益利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無權占有人原本應該對所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但因為有了民法第952條的特別規定,使得無權占有人不須為此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但在本案例中,我認為:承租人受有利益,和所有人受有損害間,不具因果關係,承租人原本即無須對所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自無須亦不得適用民法第952條規定。

    • @user-bp2bj9ix7u
      @user-bp2bj9ix7u 2 роки тому

      老師您好,先謝謝您的回應。
      但我想,老師可能誤會我的意思了,我再將我的理解說明清楚一些,我的理解是:
      於討論甲對丙有無不當得利時,應檢驗
      1.無法律上原因
      2.因果關係
      3.受有利益
      又,如老師影片中所講述的是:
      1.無法律上原因:本案丙不得依照其與乙間之租賃契約,主張有權占有以對抗甲,基於債之相對性之理解下,乃屬當然,是以,丙占有並使用收益甲之土地之行為,對於甲而言,確屬無法律上原因。
      2.因果關係:若判斷標準係按照老師的見解,本案既非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亦非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更何況使用利益之移動軌跡,基於租賃契約(給付型),本就止於甲到乙間,並無再度移動至丙上,乙僅是利用其從甲授權而來的使用收益權,再以租賃的方式享有原有的使用利益,綜上,不當得利的討論本應止於甲乙間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3.利益:丙確實受有甲土地的使用收益之利益。
      基於因果關係要件不成立,則179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無從成立179條。
      這部分我是同意老師的想法的。
      但我上開提出的疑問是:
      1.無法律上原因:雖然丙確實無法基於其與乙間之租賃契約對抗甲主張有權占有,此部分與老師的見解相同。
      但是,有疑問的部分在於,在此要件的判斷上,可不可以直接以952條善意占有人之適用,認為:丙乃屬不知情之善意占有人,而得排除該「無法律上原因」之構成要件成立,而既然無法律上原因此要件都已不成立了,即毋庸討論因果關係之問題。
      但是,依照老師先前的回覆,老師您似乎認為:952條適用前提,須以甲丙間「已成立」不當得利之「所有」要件為前提。
      若這樣就952條為解釋,按照老師如上的分析,當然是以無因果關係作為否定952條成立之理由,因為179條之構成要件,根本不該當。
      但是,誠如我上面所引據的民法物權一書的用字遣詞,老師於書上,952條適用的前提,似乎並沒有須以179條已完全該當為前提要件,而是:952條的地位,是用來肯認善意無權占有人之占有,「有法律上原因」,這樣的理解下,是在處理上開要件1.的部分,令本來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土地之丙,變為「有法律上原因」,而使得甲對丙179條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得向丙請求返還土地。
      這樣的見解跟老師的差異在於:究竟952條的適用效果是:
      1.老師於物權一書的見解
      952條用於處理179條「無法律上原因」此構成要件,使善意無權占有人,得「變為」「有法律上原因」,而使其繼續享有該利益。
      還是
      2.老師於上開回覆之見解
      952條之適用前提,須以無權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之179條已完全該當的情形下,用做排除179條返還效果的特別規定而已。(亦即,不是在處理179條無法律上原因之轉化問題,而是在處理179條要件完全該當後的法律效果調整。)
      以上是我的理解,麻煩老師了!

    • @user-bp2bj9ix7u
      @user-bp2bj9ix7u 2 роки тому +1

      忘記提醒老師了,我的原因事實,是老師另外舉例的違法轉租之情形。

  • @lai9039
    @lai9039 2 роки тому

    請教後面的例子,可以這樣寫嗎?丙基於租賃契約,向乙租屋,並不清楚甲乙之間之關係,且丙準時付租金,故沒有不當得利的問題. 乙無權佔有,賺取租金,只有乙有不當得利的問題. 對於後續多出之300多天訴訟,乃丙驚恐拆屋之下,訴情法院詳細審理,按原法院意見,應有乙付擔300多天損失.

  • @user-nf9vw7hz4b
    @user-nf9vw7hz4b 2 роки тому +1

    李老師應該去大學任教。

  • @user-nt8bd4ot6o
    @user-nt8bd4ot6o 2 роки тому +2

    不當得利之因果關係第一個案例勿封他人之物,如果甲方是債權人,乙方是債務人,而甲方取得了法院判決乙方必需返還甲方債權下,此時甲方債權人有權查封乙方債務人持有的房地產,但是為何甲方債務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查封丙方的房子,而且丙方房子竟然還被法院裁定執行拍賣給了丁方,使得丙方的房子受到了損害,我想問的是,為何法院會准甲方查扣丙方房子,當時沒有通知丙方知道嗎?並且為何法院還執刑拍賣了丙方的房子給丁方讓甲方拿到了錢呢?法院是依據甚麼樣的法律相關規定,讓甲方可以有權查扣並有權執行丙方的房子,甲方當時是因為乙方擁有了丙方房子的設定權嗎?如果甲方是因為乙方擁有丙方房子的設定債權之下,因此法院可以准甲方查封丙方房子嗎?甲方可以因此乙方擁有了丙方房子的設定權原因下,法院可以因此乙方擁有丙方房子的設定權法院准讓甲方執行拍賣丙方房子上乙方的設定權返還甲方嗎?我看不懂

    • @shuminglee7768
      @shuminglee7768 2 роки тому +1

      「誤封他人之物」是發生在五、六十年前的案子,當時根本沒有電腦系統,土地登記制度及法院作業程序,都不是我們現在可以想像的,且該則判例也沒有交待事情的來龍去脈。所以究竟為何會發生查封錯誤?無從得知,同時,這也不是這場講座所要討論的重點。

    • @pah5425
      @pah5425 2 роки тому +1

      這涉及強制執行的實務。首先,物包含動產與不動產,老師舉的例子也包含動產在內,其次,就不動產部分,實務上常見者,一種是違章建築的情形,無從透過登記判斷所有權歸屬,另一種是借名登記的情形,其餘更複雜的情況這裡就不細說,總之,問題有可能是出現在登記有瑕疵,或是物權行為有瑕疵,凡此都有可能導致實際上丙才是所有權人的情形。

  • @srhugoangerof4862
    @srhugoangerof4862 2 роки тому +2

    No entendi un carajo